close

文章來自保成補習班網站

適合三等司法特考、四等司法特考

壹、案例事實

A涉嫌貪汙罪,檢警有相當理由相信其將贓款置放在委任律師B之家中事務所,於是聲請並取得法院核發搜索B辦公室之搜索票。警察持搜索票在搜索B事務所時,發現屬於A之贓款;B的一捲錄音帶,內容為B指導A如何洗錢等手段。警察又在B之辦公室搜索得到A與B就甲犯罪細節之會談內容。問:
一、就搜索B律師的事務所等事實,有何問題?
二、就贓款、B的一捲錄音帶、A和B的會談內容等,得否扣押?

貳、重要爭點

一、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的理論基礎
二、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,及業務上持有或保管他人之文書或物件,是否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?

參、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的理論基礎

一、法理基礎

我國刑事訴訟法§182條規定:「證人為律師、辯護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,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,除經本人允許者外,得拒絕證言。」就此項規定,有學者稱之為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。而對於此項秘匿特權的法理基礎,王兆鵬教授認為有:

(一)、保障被告憲法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

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,指出售律師協助的權利,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,應使被告實質享有:「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,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,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。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,須使其獲得實質有效之保護,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。」此一權利最核心的價值,在於被告得因此與辯護人放心的充分自由溝通,被告不致於恐懼、疑慮向辯護人吐實、求助,不用害怕與律師溝通之內容未來成為對己的不利證據。如果被告因為害怕國家追訴機關介入委任律師的業務,而窺得被告的相關證據,依此不敢完全表達就案件的內容、意見、想法和事實等,那麼憲法上所賦予被告律師權的保護,就如同虛設。

(二)、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權利

若當事人向律師陳述犯罪之細節與內容後,國家機關得以強制力強迫律師陳述該內容,或強制取得律師與當事人溝通的記錄,這就如同強迫律師成為國家機關的線民或代理人,也如同強迫代理人(律師)陳述對本人(被告)不利之事實,等於間接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。

而對於律師與當事人間因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,林鈺雄教授認為其法理基礎,係著眼於特殊職業之高度信賴關係,由於欠缺這種特殊信賴關係,會使人人自危,因此,本法承認此種職業之人的拒絕證言權。

二、權利主體

就何人應為秘匿特權之權利主體,早期認為此權利之主體應為律師,目的在於維持律師之榮譽與尊嚴考量。爾後,學說則轉向認為此一特權主體應為「當事人」,目的則如上述,保護當事人勇於向律師為完整及誠實的陳述。

而此所謂的「當事人」,考量到規範的保護完整性,不應只限於訴訟中之當事人,只要是尋求律師協助的任何人,亦不論諮詢時是否有訴訟案件,皆應得主張之。

就我國現行法以觀,似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者應為律師而非當事人,若律師拋棄拒絕證言權,得陳述其與當事人間之溝通秘密。王兆鵬教授認為,雖從法條文義得出權利主體為律師,但此僅為「法律」規定的層次,而承前所述,被告享有的受律師協助的權利、不自證己罪特權等為憲法上重要的基本權利,且大法官釋字六五四號亦一再肯認,依此,即令我國刑訴法§182規定主體為律師,但從憲法解釋仍應認「當事人」始為本權利之主體。也因此,如果律師在偵查中,律師未得該被告允許而證言或陳述時,這些證詞或陳述,因為違反憲法之核心價值,在該被告之審判中亦不得為證據,沒有證據能力。

三、秘匿特權的要件與範圍

(一)、提供專業法律服務

此要件須注意,若律師於會談後決定不願意接受委任、或當事人決定不委任該律師,此之前的通訊內容仍應受保護。至於是否定有書面契約、是否接受報酬等,皆非所問。

而律師必須提供專業法律服務。若某人雖具律師資格,但是以共犯等身分向他人提供意見,而不是提供專業法律服務,則不受此特權之保護

(二)、溝通性

溝通包括言語或書面。秘匿特權只保護溝通,當事人交給律師之物體證據或文件不受保護,否則律師的處所無異為一無敵的贓物倉庫。

(三)、秘密性

律師與當事人間的溝通,必須具秘密的性質。所謂的秘密溝通,指當事人為求得律師協助,無欲使律師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的溝通,如果當事人與律師在公共場合討論案情,而又沒有採取合理的方式防範他人聽閱,得認為不具秘密性質。

四、違反秘匿特權的法律效果

就此,我國刑訴法§182條僅規定律師得就其所知悉之秘密拒絕證言,但無明文規定法律效果,王兆鵬教授從憲法上的解釋認為:「刑事」被告與律師通訊之內容,受憲法之保障,除有正當理由外,不得成為該被告之證據。如無憲法上之正當理由,不論係監聽或竊聽所取得之證據皆不得承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。

肆、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,及業務上持有或保管他人之文書或物件,是否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?

一、實務見解

法務部 93.04.27. 法檢字第0920801416號:

要旨: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(例如:某甲向律師坦承犯罪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紀錄),及業務上持有或保管他人之文書或物件(例如:某乙將逃漏稅捐之公司帳冊置於其律師事務所),是否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?

甲說:(否定說):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律師就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事項,得拒絕證言。故此部分不得成為搜索扣押之客體自不待言;至律師就業務上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件,若不得拒絕扣押,則拒絕証言權即有瑕疪,是亦不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。

乙說:(肯定說):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僅規定「政府機關」、「公務員」等持有或保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,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,不得扣押,並未明文規定「業務」上之秘密或持有、保管物不得扣押,依「明示其一,排除其他」之法理,律師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文書物件,自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。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「可為証據或得沒收之物,得扣押之。」,故律師因業務知悉之秘密,固得拒絕証言,惟該等秘密如已作成文書紀錄,自屬「可為証據之物」而得以扣押之。

丙說:(折衷說):應分別以觀,如為因業務知悉之秘密: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本得拒絕証言。該秘密雖已作成文書記錄,然與律師將該秘密陳述於審判庭制成筆錄,二者性質並無不同,自不得因該秘密已作成文書記錄,即主張其可為扣押之客體。如為業務上持有或保管之物,因法無明文排除,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,自屬「得為証據之物」而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,否則無非鼓勵犯罪人,只要將犯罪証據寄放於律師事務所,即可不被扣押而脫免於罪。

〔法務部研究意見〕採丙說
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、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,方得扣押之,而對被告與辯護人之往來郵電扣押設有限制,立法意旨在保障被告辯護依賴權。同理,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,如涉及辯護人與被告間基於信賴關係所獲知者,例如被告向辯護人坦承犯罪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紀錄,應不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,否則亦將侵害被告之辯護依賴權。惟辯護人之權限並不包括為被告隱匿或湮滅罪證,若涉及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,縱係在辯護人持有或保管中之物,亦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,否則無異鼓勵犯罪人,只要將犯罪證據寄放於辯護人處,即可不被扣押而脫免於罪。

二、學說見解

須分為不層面討論,一為律師持有之文件或物品是否得「扣押」;一為律師事務所是否得「搜索」?

(一)、是否得扣押文件?

若符合前述律師與當事人秘匿特權要件之文件、物品,應完全不得扣押。若律師事務所之文書物品,系律師因業務上知悉「秘密」而製作者,應完全不得扣押。若律師持有或保管他人寄託之文件或物品,則得扣押。

(二)、是否得搜索律師事務所?

若容許對律師事務所搜索,可能導致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密關係蕩然無存,動搖人民對律師的信任。而搜索事務所,議可能發現另案或其他當事人之文件和證據,因此會影響當事人對律師的信任。比較法上,德、日皆准許對律師事務所搜索,僅某些物品不得扣押。

王兆鵬教授似認為,應得對律師事務所搜索,但應嚴格限制與規範:一、執行搜索時,執法人員無權檢視事務所文件內容,只能扣押,如此防止執法人員故意或意外得知律師業務上之機密。二、當文書是否屬於應扣押之物,或文書內容是否為律師業務上之秘密有爭執時,應容許執法人員先予以扣押。三、對於已扣押之文書資料應交由法官檢視內容,決定發還或扣押。四、即令法院認定扣押之文書無須返還律師,為防止無必要及不合理的隱私侵犯,法院對於扣押文書內容得設定閱覽的條件及限制,如僅有部分內容得為本案證據,其他涉及他人隱私或秘密不得公開。

伍、本題解析

一、就搜索B律師的事務所等事實,有何問題?

本題檢警有相當理由相信B之事務所存有證物而聲請搜索,此涉及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。而關於此特權的法理基礎如下:

(一)、保障被告憲法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

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,指出售律師協助的權利,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,應使被告實質享有:「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,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,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。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,須使其獲得實質有效之保護,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。」此一權利最核心的價值,在於被告得因此與辯護人放心的充分自由溝通,被告不致於恐懼、疑慮向辯護人吐實、求助,不用害怕與律師溝通之內容未來成為對己的不利證據。

(二)、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權利

若當事人向律師陳述犯罪之細節與內容後,國家機關得以強制力強迫律師陳述該內容,或強制取得律師與當事人溝通的記錄,這就如同強迫律師成為國家機關的線民或代理人,也如同強迫代理人(律師)陳述對本人(被告)不利之事實,等於間接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。

而本特權的權利主體,早期學說認為應為律師所有,現通說皆認為應為「當事人」始為權利主體。

再依實務見解,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、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,方得扣押之,而對被告與辯護人之往來郵電扣押設有限制,立法意旨在保障被告辯護依賴權。同理,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,如涉及辯護人與被告間基於信賴關係所獲知者,例如被告向辯護人坦承犯罪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紀錄,應不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,否則亦將侵害被告之辯護依賴權。惟辯護人之權限並不包括為被告隱匿或湮滅罪證,若涉及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,縱係在辯護人持有或保管中之物,亦得為搜索扣押之客體,否則無異鼓勵犯罪人,只要將犯罪證據寄放於辯護人處,即可不被扣押而脫免於罪。

綜上,搜索律師事務所因涉及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,故雖可搜索,但應嚴格遵守與規範,可參考學說:一、執行搜索時,執法人員無權檢視事務所文件內容,只能扣押,如此防止執法人員故意或意外得知律師業務上之機密。二、當文書是否屬於應扣押之物,或文書內容是否為律師業務上之秘密有爭執時,應容許執法人員先予以扣押。三、對於已扣押之文書資料應交由法官檢視內容,決定發還或扣押。四、即令法院認定扣押之文書無須返還律師,為防止無必要及不合理的隱私侵犯,法院對於扣押文書內容得設定閱覽的條件及限制,如僅有部分內容得為本案證據,其他涉及他人隱私或秘密不得公開。

二、就贓款、B的日記、A和B的會談內容等,得否扣押?

是否得扣押須先視該物品、文書等是否屬於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的保護範圍而定,而該特權之要件有:

(一)、提供專業法律服務

此要件須注意,若律師於會談後決定不願意接受委任、或當事人決定不委任該律師,此之前的通訊內容仍應受保護。至於是否定有書面契約、是否接受報酬等,皆非所問。

而律師必須提供專業法律服務。若某人雖具律師資格,但是以共犯等身分向他人提供意見,而不是提供專業法律服務,則不受此特權之保護

(二)、溝通性

溝通包括言語或書面。秘匿特權只保護溝通,當事人交給律師之物體證據或文件不受保護,否則律師的處所無異為一無敵的贓物倉庫。

(三)、秘密性

律師與當事人間的溝通,必須具秘密的性質。所謂的秘密溝通,指當事人為求得律師協助,無欲使律師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的溝通,如果當事人與律師在公共場合討論案情,而又沒有採取合理的方式防範他人聽閱,得認為不具秘密性質。

本題,就贓款部份,因其非律師所提供的法律上專業服務,且根本不具溝通性,故得扣押。B的一捲錄音帶部份,因內容是指導A如何洗錢,等於是以共犯身分提供意見,不是專業的法律上服務,故應得扣押。A和B的會談內容部分,其應屬B律師所提供的法律上建議、訴訟策略、攻防和保護被告等,為專業法律服務,且具溝通性質,並可期待具有秘密性,所以屬於律師與當事人秘匿特權之保護範圍內,該文件不得扣押。

陸、參考文獻

1、王兆鵬,刑事訴訟講義,元照,四版,2009年9月。
2、林鈺雄,刑事訴訟法(上),元照,五版,2007年9月。

資料來源:保成補習班>熱門時事解析
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    創作者介紹
    創作者 miexam01 的頭像
    miexam01

    P新聞事件簿

    miexam0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